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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普法学习资料2018年第2期

发布时间:2018-01-31 10:27:40   点击量:

第四章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立法平等是实现平等的中流砥柱
       (二)从规范立法开始
       《立法法》是规范立法活动的一部宪法性法律,法律层级仅次于宪法。2015年3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立法法》的决定,这是《立法法》实施近十五年来的首次大修改。这次修改,与人们休戚相关的是税收法定的内容,因为税收关涉公民的财产权。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税率法定”的规定在三审稿中被删除了。众多代表纷纷就此提出意见,有的代表甚至置之连夜起草修改意见。四天后,“税率法定”重入立法法,通过大会表决。短短的96个小时集中见证一次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重大历程。
       立法是在协调各方利益冲突的基础上对社会利益的分配。要实现这一分配的正义就要坚持依法立法、科学民主立法。立法法既要恪守宪法,做到“依宪法立法”,又要规范未来的立法活动,使其严格遵守法定职权和程序,做到“依立法法立法”。立法法的修改曾三易其稿,广泛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从会场外学者召开研讨会,媒体采访、报道,公司积极发表意见,体现了人们对这部“管法的法”的热情参与。只有在科学调研的基础上尊重民意、反映民意的法律,才经得住时间考验,才能平衡多方利益,实现分配正义。
       (三)平等不是平均
       前文已经提到,平等并不排斥区分。平等只是要求合理的区分。片面强调“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容易导致平均主义。平等要求国家在进行差别对待时,所追求的目的和所采取的标准之间存在联系,也就是说,实施差别对待必须存在充分的客观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这一规定是对男女两个性别主体,作出差别对待,看似对男方不公平,实际上却是基于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异,为保护妇女、儿童在特殊时期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平等权的侵犯。
       (四)平等也要与时俱进
       平等的内容具有相对性和时代性,区分的标准应随着时代发展不断变化。一些在制定符合宪法平等权的法律,很可能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偏离平等权的精神。如果法律坚持差别对待,不作出必要的修正,将违反宪法平等权;并且随着合理差别基础的消退,平等权受到的损害将不断加强。
       基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国情以及实施计划经济的方针,国家实行城乡二元治理模式。这一城乡二元化治理思维,渗入社会、政治、经济等各个领域。大量的立法也体现了这一思维:从《选举法》中曾经规定的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人数的不同比例,到《户口登记条例》中将城乡居民区分为“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从城乡二元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到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与农村宅基地搬迁腾退的不同补偿标准等等。如今,市场经济已发展三十余年,资源的合理流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随着城乡一体化建设的推进,城乡之间的二元结构逐渐被打破,以此为基础的法律上的差别对待应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