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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普法学习资料[2017]第38期

发布时间:2017-11-07 17:00:30   点击量:

宪法学习读本
第二章  宪法法律至上
       (四)个人权威具有至上性,一切组织和个人不得拥有超越宪法的特权。但是,政治生活归根结底,仍然是由人来参与并实践的。在某些领域,特定的人基于公权力或者个人魅力而产生个人权威是不可避免的。
       对于宪法权威还是个人权威的选择,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视作对于法治还是人治的选择。无数的历史经验表明,以个人权威为基础的人治,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在古代中国,盛景与乱世时常交替,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古代王朝不断更迭,国家的兴盛或衰败常常取决于统治者个人贤明与否。
       在我国传统儒家思想的熏陶下,老百姓们有着浓厚而又朴素的人治情结。“开封有个包青天,铁面无私辨忠奸。”这首脍炙人口的歌曲表现了老百姓们对于包青天的向往与崇拜——铁面无私、断案公正、不畏强权、为民做主。但是,老百姓们却常常忽略,这位公平与正义的化身后隐藏的不公正制度。我国古代政治制度是一个典型的人治过程,司法的实施往往依赖于行政长官的意志。人们信仰的只是包青天个人的权威,而非其身后律法的权威。在没有包青天的其他州府,百姓们能否享受公正的司法制度呢?所以,包青天不常有。与其期望一个近乎完人的偶像出现,不如让法律的权威常在、常伴。用法律权威构建的制度笼子,才是法治中国应有的常态。
       邓小平曾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82年宪法关于最高领导职务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规定也是个人权威在宪权威面前的否定。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领导职务终身制本质上破坏了宪法权威,把特定个人置于宪法权威之上,最后将导致沉痛的代价。中共十八大报告也特别强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绝不允许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当然,推崇宪法权威并不必然反对领导人应有的个人权威。在国家治理中,基于统治效率的要求,领导人需要一定的权威,这在客观上是允许存在的。但是,领导人的权威一方面不是生来就有的,而是基于其自身道德、素养、能力而产生的,尤其是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科学、民主决策而产生的;另一方面,这种权威也不能单纯基于其所掌握的权力而产生,领导人的权力必须受到宪法和法律的有效控制,否则这些权力就有可能成为维护其领导地位的工具。领导人应时刻将党纪国法铭记心头,不讲违背宪法的话,不做违背宪法的事,更不能为了追求个人魅力,以个性化的方式挑战宪法的权威。
       (五)法律权威服从宪法权威
       宪法也是“法”,在一些法律文本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宪法权威和法律权威有时是相提并论的,两者包含着相同的理念。在表现形式上,宪法和法律创制的是体系化的规则,它们在生成方式和规范方式上具有一致性。宪法与法律共同构成了一个独立的规范体系,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在系统中,宪法和法律制度处于中心地位。
       但是,宪法和法律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效力位阶。与法律相比,宪法的独特性体现在:首先,在产生方式上,宪法是立国的基础,是以人民的名义制定出来的,而法律是由根据宪法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出来的;其次,在规定内容上,宪法规定的是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内容,它对社会生活进行根本的、全面的调整,而法律是对宪法的具体化,是对国家生活的具体方面的调整;最后,在规范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价值的规范,而法律的制定要依据宪法的价值,法律是否正当要以宪法为根据进行评价。